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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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偉廸於民國99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段○○○號前,因停車糾紛與 魏裕宗黃柏豪 等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裕宗、黃柏豪,致黃柏豪受有左胸壁穿刺傷(約1公分大小)合併左側外傷性氣胸之傷害,魏裕宗則受有右側鼓膜穿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裕宗、黃柏豪告訴被告董偉廸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裕宗、黃柏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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