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8396號債權人 陳明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幸和門市員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16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表明,乃為使法院特定起訴或被訴之當事人,聲請人之聲請或陳述欠缺上開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債務人原僅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幸和門市,經本院先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1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幸和門市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列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補正狀表示債務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幸和門市員工。惟依聲請人所載未能特定被訴之債務人,是本院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狀應列債務人姓名、住所。聲請人於12月26日補正狀仍未釋明,致使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