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