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9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徐思婷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6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某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將軍里將貴65之50號前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福泰 所有、由訴外人 黃冠瑋 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估修,預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98,619元,已逾系爭車輛可修金額(即保險金額761,760元×75%=571,320元),損失幅度已達78.58%,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推定全損,系爭車輛遂以報廢處置,原告並已賠付761,760元予被保險人黃福泰,嗣後系爭車輛經拍賣取回殘值47,000元,故被告應於714,760元(計算式:761,760元-47,000元=714,76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福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碰撞後僅生前擋風玻璃及保險桿破損,尚非無法修繕,應以修車費用598,619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額後之金額為準,原告不應以其推定全損而賠付之保險金714,760元向被告求償;又黃冠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向被告求償其賠付之保險金全額,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與黃冠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車廠估定修復費用為598,61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員警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75至89頁、營簡字卷第23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黃冠瑋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77、87、89頁、營簡字卷第39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黃福泰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雙線道,黃冠瑋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道路為單線道,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至明,雙方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由少線道車(即黃冠瑋之系爭車輛)暫停讓多線道車(即被告之機車)先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預估修復費用達598,619元,已逾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可修金額,損失幅度已達78.58%,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推定全損,故請求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價款計算賠償;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固定資產折舊之適用對象限於執行業務所得者,本件並無折舊之必要云云。
②惟系爭車輛經修車廠預估其修復費用為598,619元(含零件費用490,477元、鈑金費用32,278元、塗裝費用75,864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並非無可修復,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推定全損而賠付之金額,係依其與被保險人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狀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即估算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必要費用為認定依據。而除鈑金費用32,278元、塗裝費用75,86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0,47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始符公允,原告主張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要無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11年7月31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之規定,就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81,7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477÷(5+1)≒81,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89,88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1,746元+鈑金費用32,278元+塗裝費用75,864元=189,888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經查:
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雙線道,黃冠瑋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道路為單線道,業如前述,黃冠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黃冠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②本院審酌黃冠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路權歸屬等,認黃冠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黃冠瑋雖非黃福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黃福泰既將系爭車輛交予黃冠瑋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黃福泰承擔黃冠瑋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56,966元(計算式:189,888元×30%=56,96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黃冠瑋之過失責任比例僅百分之30,係誤解路權歸屬,要無可採。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黃福泰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761,76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福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56,96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營司簡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福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66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