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殷郁亭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全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法定代理人,全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全酉公司自111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借款本金184萬368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伊多次催告未果,始知全酉公司已無力清償,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房地(下稱新北市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房地(下稱高雄市房地)則於111年10月26日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縱伊獲本案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84萬36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不察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全酉公司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債務,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84萬368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催繳紀錄(原法院卷13至48頁)及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本院卷61至89頁)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有高雄市房地已於1
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為證(原法院卷63至79頁、本院卷96、101頁),相對人名下新北市房地,業設定660萬元、420萬元、720萬元共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49至61頁),核諸相對人名下除新北市房地外,已無其他登記財產(見本院限閱卷12頁財產明細表),全酉公司名下亦無登記財產(見本院限閱卷8頁),且自111年12月31日起已停止營業(見本院卷37頁公司登記資料),足徵抗告人主張全酉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脫產並陷無資力清償之情,並非無稽。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既有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據,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諭知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