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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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信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109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信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追徵)。附表一(除編號5、8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張簡信輝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販賣、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
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各該編號之價款,而販賣如上開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東 穎、張 簡志霖 、 蘇榮 聰。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蘇榮聰 1次。
㈢張簡信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規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個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8年11月20日23時許、於同(23)時5分許,在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11月21日至張簡信輝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9、11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偵一卷第108
至113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65至67、115、12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2之證人 蔡東穎 於警詢(警一卷第26、27頁)、偵訊(偵卷第50、51頁),附表一編號3、4之證人 張簡志霖 於警詢(警一卷第37、38頁)、偵訊(偵卷第71至73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6之證人蘇榮聰於警詢(警一卷第48、49頁)、偵訊(偵卷第99至101頁)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7之證人 紀雅雯 於警詢(警一卷第8頁)之證述,均印證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蔡東穎、張簡志霖、蘇榮聰,警一卷第10-11、28-29、40-41、51-52頁)、本院核發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4、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15-17、19、21-23頁)、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3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警二卷第34-35、45-46、53-54、61-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9張(偵一卷第145、147、149-151、177、179-187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90公克,驗前淨重1.682公克,驗後淨重1.673公克),送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偵卷17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稀釋)」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範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此業經被告於偵訊坦承:賣1千元我可以賺2、3百元,賣5百元大概賺1百元等語(偵一卷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要賣毒品?)因為經濟不好等情(訴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毒品以價差、純度,控制成本以獲利,堪為佐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有上開毒品前案紀錄,亦應知之稽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次、第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5,其供稱:我給蘇榮聰一點點的量,不足500元的價值(訴卷第65頁),其無償轉讓之量應低於編號6交易額500元之量,尚符合社會常情。從而,被告就編號5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除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間,時地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入監,於10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98至101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就個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相近,認有持續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法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將減刑要件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上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本件如附表之犯行(偵卷第109至113頁),且經起訴書載明其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全部犯行(訴卷第65至67、115、126頁),從而,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其就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其後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隻」。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據覆:被告張簡信輝無法提供上游「小隻」真實身分,尚無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分局109年6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2088525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89頁)。是被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與他人牟取利益、轉讓他人施用,且供自己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用手機聯絡販賣如附表一之購毒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當時因為經濟不好,本案每次販毒犯罪價款為500元、1000元,獲利尚低,參以被告前有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91至103頁),目前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本案販毒金額尚低,非屬大量販賣之毒梟,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承學歷國中畢業,無業,行動不便,領殘障補助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罪,對象共3人;如編號5轉讓禁藥1罪,對象僅1人;編號7自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但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9月中旬至11月下旬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除編號5、8外)共6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僅將「第一、二級毒品」文字,更正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質上文義並無變更,對於本案被告扣案物之沒收,並無影響,核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又犯本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90公克,驗前
淨重1.682公克,驗後淨重1.673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偵、審供稱:
也是吃藥,我腳不方便,因小兒麻痺才賣毒品、吃毒品(偵一卷第114頁);是我的,是我還沒有施用的等情(訴卷第66頁),復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10月27日)後,距其附表一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同年11月21日),已有相當期間,應認係其於施用犯罪所剩餘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就其他附表一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在前,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二級毒品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之磅秤1台,為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罪,供分裝、秤量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之分裝袋1批,為供被告預備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編號6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ASUS牌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
00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以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供承在卷(訴卷第66頁),並有警卷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6之SONY手機1支(無SIM卡),被告供稱
是其女友 林淑娟 所有;編號7之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之SIM卡)、編號8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辯稱:是在我那邊租屋的紀雅雯所有等情(訴卷第66頁),經查卷內均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尚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販毒價款,為被告實際收取,共計3500元,均屬被告於上開編號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13頁,訴卷第65頁),應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簡信輝販賣、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編號│被告│購毒│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證據出處│宣告刑(含沒收銷燬、│││/電│者/││數量、金││沒收或追徵)│││話│電話││額(新臺││││││││幣)│││├──┼──┼──┼─────┼────┼───────┼──────────┤│編號│張簡│蔡東│108年9月11│甲基安非│①被告偵訊(偵│張簡信輝犯販賣第二級││1│信輝│穎│日12時33分│他命1小│一卷108-113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090│/097│許/高雄市│包/1000│)、審理(訴卷│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9454│1463│大寮區三隆│元│65-67、115、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652│854│路中日超商││6頁)之自白│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②蔡東穎警詢(│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警一卷26、27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偵訊(偵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0、51頁)證述│,追徵其價額。│││││││③左列2門號通││││││││聯譯文(偵卷39││││││││、40頁)││├──┼──┼──┼─────┼────┼───────┼──────────┤│編號│張簡│蔡東│108年9月21│甲基安非│同上│張簡信輝犯販賣第二級││2│信輝│穎│日16時36分│他命1小││毒品罪,累犯,處有期│││0909│/097│許/高雄市│包/1000││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5465│1463│大寮區光明│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張簡│854│路與萬丹路│││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口│││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張簡│張簡│108年9月20│甲基安非│①被告偵訊(偵│張簡信輝犯販賣第二級││3│信輝│志霖│日18時13分│他命1小│一卷108-113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090│/095│許/高雄市│包/500元│)、審理(訴卷│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9454│8718│大寮區三隆││65-67、115、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652│773│里光明路某││6頁)之自白│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鐵工廠旁││②張簡志霖警詢│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警一卷37、3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偵訊(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卷71-73頁)證│,追徵其價額。│││││││述││││││││③左列2門號通││││││││聯譯文(偵卷61││││││││-63頁)││├──┼──┼──┼─────┼────┼───────┼──────────┤│編號│張簡│張簡│108年10月│甲基安非│同上│張簡信輝犯販賣第二級││4│信輝│志霖│15日18時23│他命1小││毒品罪,累犯,處有期│││/090│/095│分許高雄市│包/500元││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9454│8718│大寮區三隆│││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652│773│路中日超商│││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5│張簡│蘇榮│108年10月│甲基安非│①被告偵訊(偵│張簡信輝犯轉讓禁藥罪│││信輝│聰│16日17時35│他命1小│一卷108-11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090│/090│分許/高雄│包(轉讓│)、審理(訴卷│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454│9622│市大寮區三│)│65-67、115、12│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652│131│ 隆里 自行車││6頁)之自白││││││步道公園││②蘇榮聰警詢(││││││││警一卷48、49頁││││││││)、偵訊(偵卷││││││││99-101頁)證述││││││││③左列2門號通││││││││聯譯文(偵卷89││││││││頁)││├──┼──┼──┼─────┼────┼───────┼──────────┤│6│張簡│蘇榮│108年10月│甲基安非│同上│張簡信犯販賣第二級毒│││信輝│聰│27日15時10│他命1小││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90│/090│分許/高雄│包/500元││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9454│9622│市大寮區三│││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652│131│隆里自行車│││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步道公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同年月28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2時10分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雄市大│││追徵其價額。│││││寮區潮寮里││││││││華中南路27││││││││5號統一超││││││││商潮新店││││├──┼──┼──┼─────┼────┼───────┼──────────┤│7│張簡││108年11月│以燒烤方│①被告偵訊(偵│張簡信輝犯施用第一級│││信輝││20日23時5│式施用海│一卷108-113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分許/張簡│洛因1次│)、審理(訴卷│月。│││││信輝高雄市││65-67、115、12││││││大寮區文隆││6頁)之自白││││││街108號居││②臺南市政府衛││││││所(下稱上││生局檢驗結果報││││││開居所)││告1份(偵卷165││││││││頁)││├──┼──┼──┼─────┼────┼───────┼──────────┤│8│張簡││108年11月│以玻璃球│①被告偵訊(偵│張簡信輝犯施用第二級│││信輝││20日23時0│燒烤方式│一卷108-113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分許/張簡│施用甲基│)、審理(訴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信輝上開居│安非他命│65-67、115、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所│1次│6頁)之自白│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②臺南市政府衛│號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生局檢驗結果報│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告(偵卷165頁│5所示之物沒收。│││││││)││││││││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照片1張││││││││(偵卷149、173││││││││頁)││││││││④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47││││││││頁)││└──┴──┴──┴─────┴────┴───────┴──────────┘附表二(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沒收銷燬。│││1.90公克,驗前淨重1.682││││公克,驗後淨重1.67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173││││頁)││├─┼────────────┼──────────────┤│2│磅秤1台│沒收│├─┼────────────┼──────────────┤│3│分裝袋1批│均沒收│├─┼────────────┼──────────────┤│4│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SIM卡)1台││├─┼────────────┼──────────────┤│5│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6│SONY手機1台(無SIM卡)│不予沒收│├─┼────────────┼──────────────┤│7│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不予沒收│││943)1台(紀雅雯所有)││├─┼────────────┼──────────────┤│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予沒收│││(紀雅雯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