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興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興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興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1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侮辱公務員罪、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所犯罪名為上列三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受刑人朱興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侮辱公務員│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3日│108年11月23日│108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9396號│年度偵字第9396號│年度偵字第1648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8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號│號││├────┼───────────┼───────────┼───────────┤││判決│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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