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9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二人平日相處不睦,乙○○因懷疑甲○○自樓上潑灑不明液體致其所栽種之花草枯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見甲○○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停車棚內發動機車時,乃手持竹棍1支,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左腿,致甲○○受有右前額擦傷、左小腿及多處手指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