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國政於民國109年2月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中豐路一段125號前停等後,起步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外側車道起步左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 游天勤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豐路一段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處,突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偏橫切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6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