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0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破產。
選任律師 黃肇萍 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訂定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理財失當,陷於財務困境,無力償還,且所積欠之債務,多是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查聲請人現今之資產總額雖為新台幣(下同)535,400元,惟尚積欠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花旗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及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共7,843,812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機會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均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其目前所餘資產,應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從而本件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又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黃肇萍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