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並無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而抗告人於抗告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在案等語,為此聲明:撤銷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736執行名義;撤銷分配表;拍定價金新台幣333萬6000元,應分配予抗告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為抗告。
二、按裁判費用之徵收,為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上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於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333萬6000元範圍內,提起異議之訴,是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萬4066元,始為適法。抗告人雖謂本件業已聲請訴訟救助,並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在案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2號及9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未予准許,是抗告人自應如數繳納抗告費用,嗣歷經時日未繳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反面解釋,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異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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