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9日11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乙○○之住處,趁隙竊取乙○○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型號:5210,序號:0000000)得逞後,持往台中市頂尖通訊行變賣得款新台幣300元,嗣乙○○發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頂尖通訊行店員 簡慈儀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手機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均為累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悔改,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A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