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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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某日起│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初某日止│至94年3月17日止│至94年3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毒偵字第252號│94年毒偵字第252號│94年偵字第219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1296號│94年上訴字第1296號│95年上重訴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94.8.4│94.8.4│95.10.11│├─┼──────┼──────────┼──────────┼──────────┤││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1296號│94年上訴字第1296號│95年台上字第70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8.4│94.8.25│95.12.2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3515號│94年執字第3515號│96年執字第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