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94年8月初止,連續收受乙○○所交付委託其代為委請律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代為投資之款項二十萬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代行乙○○所託事宜,也未將款項還給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和解書、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之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參他卷第8~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案發後已先償還告訴人六千元,此經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惟所侵占款項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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