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㈠於96年4月11或12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市○○街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6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幾經判處罪刑,復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顯見其沈溺毒癮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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