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乙○○
1號被告甲○○
之2號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丙○○一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否認為非婚生子女之甲○○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與民國82年3月22日結婚,惟被告丙○○在婚姻關係中,於93年離家出走,原告於93年6月25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申報被告丙○○為查尋人口,自斯時起,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同居,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丙○○亦未回家,然被告丙○○確於00年0月0生下被告甲○○,且未告知原告,並自行為被告甲○○申報戶籍,使被告甲○○因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子,原告一直未被告知,直到96年5月2日因事聲請戶籍戶謄本時,才發現事實。因為被告甲○○並非原告所生之子,爰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承認自93年6月間就離開原告而出走在外,此後均未與原告同居,其於94年9月27日所生下的小孩即被告甲○○並非原告的小孩,是自婚外他人受胎所生,且自己在94年10月14日自行向花蓮縣玉里鎮戶籍事務申報甲○○的戶籍,而且申報後,一直未通知原告,原告並不知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丙○○在婚姻關係中,於93年離家出走,自斯時起,二人並未同居,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丙○○亦未回家,然被告丙○○確於00年0月0生下被告甲○○,未告知原告,自行為被告甲○○申報戶籍,致被告甲○○被推定為原告之子,而登記戶籍,原告並不知情,迄96年5月2日因事聲請戶籍戶謄本時,方知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93年6月25日受理丙○○為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復經被告丙○○坦承屬實。另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被告甲○○之DNA經與原告乙○○比對結果,確認乙○○不可能為 彥均 之生等事實,已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0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原告乙○○之間無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沒有親子關係存在時,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自其知悉被告甲○○非其子女之96年5月2日起,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婚生推定子女之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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