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青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538、572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販賣、轉讓、持有,亦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竟於民國106年
4月28日,搭乘航空器(AirAsiaX航空公司,D7377航班)抵達馬來西亞吉隆坡,復前往澳大利亞國某處,以澳幣約4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口味脆片(塑膠外袋已標明內容物係含有大麻成分),於106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將之包裝在託運行李箱內,自行搭乘航空器(AirAsiaX航空公司,D7376航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貨運人員將上開大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其於106年
5月10日辦理入境手續後,至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上開行李箱,隨即攜帶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口味脆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106年12月5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樓住處,以行動電話與其胞姊 王一如 聯絡後,由王一如自行返家拿取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公克予王一如。
㈢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3月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Elektro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而持有之。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3月8日持107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口味脆片1包(淨重21.17公克,驗餘淨重
20.76公克,空包裝袋5.36公克)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18頁、第14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核與證人王一如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1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王一如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
9張、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AirAsiaX航空公司航班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89至93頁、第140頁、第164頁)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07600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3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8頁、第18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以行李夾帶毒品上民航機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境時,利用托運行李攜帶少量毒品,係無運輸之犯意,屬「零星夾帶」,而非運輸毒品云云。經查,被告係自澳洲購得含有大麻之巧克力碎片淨重逾20公克,顯見已非零星夾帶,且遠自澳洲攜帶回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12月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行政院88年12月8日(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予王一如之數量未達10公克,且王一如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為本件事實欄一、㈡、㈢而為警詢問時,在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3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等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
法運輸進入臺灣或持有或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其運輸、持有及轉讓之數量均不多,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運輸、持有及轉讓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上述,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盛裝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包裝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淨重/驗餘淨重單位(公克││││)│├──┼───────────┼────────────┤│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貳拾壹點壹柒/貳拾點柒陸│││巧克力口味脆片」檢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零點零柒參零/零點零伍參│││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碎塊│貳│││壹包(含包裝袋壹只)││││││││││├──┼───────────┼────────────┤│3.│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零點柒捌伍零/零點柒捌貳│││酚之綠色乾燥碎屑壹包(│肆│││含包裝袋壹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吸食器│參組│├──┼────────┼───┤│2.│大麻研磨器│壹個│├──┼────────┼───┤│3.│濾網│參個│├──┼────────┼───┤│4.│大麻捲煙紙│壹盒│├──┼────────┼───┤│5.│香菸濾嘴│壹盒│├──┼────────┼───┤│6.│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