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9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從而,刑事簡易案件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所述被告即不得再聲請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