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俞帥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俞帥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參照⑴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合計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之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1年10月)。參照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所涉之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76個月(6年4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後,另更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4年6月)。其定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之罪均為毒品及竊盜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更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亦深知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外,也只能伏乞鈞長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5月、10月、8月、4月、9月、8月、5月、5月、3月、8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其中如附表編號2、3、5、6、8、9、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4、7、10至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件抗告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重於先前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1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3、4、7、1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7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年6月),即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次又先後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共13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審法院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本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顯較所受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為低,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審裁定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空言漫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俞帥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5日│104年2月20日│10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923號│毒偵字第1167號│偵字第20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審││282號│628號│603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定││││分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628號│6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378號(已│執字第11052號(│執助字第1479號(│││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0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30號│毒偵字第778、80│毒偵字第778、80││││7號│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46號│482號│48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146號│482號│4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80號(│執字第12467號(│執字第12467號(│││已發監執行)│編號5、6定應執│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發監執行)│月,已發監執行)│└────────┴────────┴────────┴────────┘┌────────┬────────┬────────┬────────┐│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6日│104年2月18日│104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8、80│偵字第3717、4107│偵字第3717、4107│││7號│、4108號│、410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482號│596號│59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482號│596號│5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500號(│執助字第1947號(│執助字第1947號(│││已發監執行)│編號8、9定應執│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發監執行)│月,已發監執行)│└────────┴────────┴────────┴────────┘┌────────┬────────┬────────┬────────┐│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5日│104年3月2日│104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717、4107│偵字第3717、4107│偵字第3717、4107│││、4108號│、4108號│、410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596號│596號│59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決││596號│596號│5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948號(│執助字第1948號(│執助字第1948號(│││編號10至12定應執│編號10至12定應執│編號10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編號│1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2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01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決││10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523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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