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湯凱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凱宏(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併科罰金15,000元,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0969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本件係五年內酒駕第三犯,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審核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然異議人雖確實是第三次犯錯,但有正當工作,要負擔家計,是家裡唯一的經濟支柱,檢察官未為審酌,對異議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即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於104年6月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上開案件,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於5年內三犯該罪,乃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09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前於103年3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0.48毫克),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一犯);後於103年11月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案件(酒測值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二犯,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及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104年6月6日又犯本案,依上,異議人自103年間起迄為本案為止,確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異議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本案犯罪時間與二犯犯行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104年3月13日),僅間隔3月餘,可徵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且異議人本案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是異議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於異議人陳稱需負擔家計,有正當工作乙節,並提出戶籍資料、工作證明等。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不當,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