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劉振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0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
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9年04月07日止累計1,551,350元未給付,其中413,933元為本金,1,137,417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9年04月07日止累計20,818元未給付,其中4,756元為消費款;16,062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