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俊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計算式:2年8月+5月+5月=3年6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108.03.27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109.12.22同左110.03.19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2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107.07.20新竹地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109.10.30同左110.04.08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3加重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4月109.06.14至109.07.0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110.04.28同左110.07.23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4加重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09.07.0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5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9月,共21罪109.07.07109.07.0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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