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恩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恩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32號被告蔡恩庭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庭自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VMIX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