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聲請人 張金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桂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桂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繼承自 張戎 之遺產無法行使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裁定、戶籍謄本、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子女 張原程 、 張延英 、張芳、兄弟姊妹 張桂玉 、 張桂芳 、 張碧蓮 、 張碧霜 等人業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第2877、290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由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孫輩鄭○○之戶籍謄本所示,鄭○○係於108年5月1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參諸首揭規定,就鄭○○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被繼承人法定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全部子輩繼承人張原程、張延英、張芳既均拋棄繼承,鄭○○復尚未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鄭○○為其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