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03號被告張宗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 汪俊豪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一中○○大樓主委,因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接獲住戶反映○○○街人行道上土壤疑似遭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張宗豐之母親 張鄭維女 竊取,汪俊豪報請警方前往調查。詎張宗豐見母親因受警方調查情緒不穩而有暈眩倒地之情形,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附近,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汪俊豪,足以貶損汪俊豪之名譽。
二、案經汪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宗豐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汪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出來一開始也沒有罵髒話,我看到我母親(即張鄭維女)情緒激動已經昏倒,我情急下罵出三字經,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只是看到我母親這樣,我當下也情緒崩潰等語。惟按陳述人如係在情緒不滿的情形下,以敵對性語調多次為「恁娘雞掰」、「幹你娘」之言詞,因該言詞已具有針對性,且其態度係表達自身不滿之情緒,口氣難謂良好,尚非能以「口頭禪」或「語助詞」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在情緒不滿之異常情況下以該言詞攻擊,且該言詞又係粗鄙穢語,當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陳述人自不能以該言詞僅係情緒激動之語助詞而推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穢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足以體認被告係在情緒不滿之異常情況下以該穢語攻擊,已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蔣志祥檢察官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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