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秉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艾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油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艾秉宏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後淨重0.37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艾秉宏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艾秉宏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後淨重0.37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3年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75公克,驗後淨重0.3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