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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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間,最近只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5ng/ml,有該公司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593)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回溯
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可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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