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婉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抗字第61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曾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乃債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業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100年7月2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266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0頁)。是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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