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 鄭勻庭 相對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6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經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抗告人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於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不生催告效力,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遭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2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定並實施分配完畢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於經調卷執行時業已終結,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
字第434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現金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據以提供擔保金20萬元,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7日辦理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30-13、30-18地號土地及同段291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同年12月26日赴現場執行查封完畢;另囑託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429號執行事件,查扣相對人存款447,932元,此據本院調卷查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債權之60萬元部分,訴請原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97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萬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超過545000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廢棄,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執行上開存款,經於「99年2月10日」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明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後,進行詢價拍賣程序,並於99年7月6日拍定,同年10月13日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領取分配款受償;存款部分則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同年2月支付予原法院,99年3月2日由抗告人領款受償,此亦據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核明確。
㈢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9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3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回執(見原法院卷第19-22頁)可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2月1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92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694號函(見本院卷第15-16頁)查覆屬實。
㈣綜上,抗告人以系爭擔保金供擔後,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
全字第21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因該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存款業已交付另案執行確定,則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抗告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