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28號抗告人 呂諺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明己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但因抗告人資產多遭相對人拍賣殆盡,且抗告人因傷在家療養,故於上訴書狀載明「裁定後補繳」,希於命補繳期間籌措上訴費用,並非意圖延滯訴訟,原裁定未命補繳,驟為駁回上訴裁定,已侵害抗告人權益,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時,即委任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審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經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8萬5,496元,並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有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7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33頁),抗告人復已依原審裁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之範圍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並未變更,故本件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葉智幄律師、劉佳強律師(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61頁),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已為其等所明知,無待於法院之核定。雖抗告人上訴理由狀載明裁判費「裁定後補繳」,然既訴訟標的價額已明,而其委任之律師復知悉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而未繳納之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形,則原審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且查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於99年10月4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253、256頁),故原審於99年10月15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未自行補正,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非抗告人所稱未俟上訴期間屆滿即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