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01號抗告人 林黃素梅
林鳳英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文祥 間拆屋還地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簡天賜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0、6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7至21號及同街126至140號等16棟建物,於興建時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簡天賜前於民國(下同)65年間與建商合建,並將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莊市○○段59土地出賣予抗告人,抗告人因該屋緊鄰前揭50、60地號法定空地,故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該屋。詎相對人於97年9月6日僱用工人將供伊等及其餘住戶通道用之系爭土地,以鐵條、柵欄加以圍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防害,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條柵欄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及其餘住戶作為法定空地及公眾通行巷使用。上開16棟房屋,每棟皆有4戶,伊等僅有1/32之空地使用權〔2(164)=1/3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即1/32計算,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新台幣(下同)14,144,906元,確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他造占用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1/32,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防害,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條柵欄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及其餘住戶作為法定空地及公眾通行巷使用,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
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6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144,906元〔56600×(113.14+13
6.77)=00000000〕。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14,144,906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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