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洪春田
洪許新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永信 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記載有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告許永信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洪春田、洪許新玉與被告 許文信 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將案件移送本院,惟尚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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