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91、314、34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彥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91、314、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8年1月15日判決確定,是顯見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改過遷善,亦不知誡自律,其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191、314、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乙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衡酌其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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