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原告 張鈞淳 被告 洪冠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固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1474、2898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4號案件,後改分為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案件)在案;惟依起訴書之認定,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匯至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實行詐術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本件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