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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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 黃士昌 代理人 范弘忠 相對人 范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4月11日,遲延利息按年息20%,違約金按每佰元月息3%計算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分割前之不動產(附表為分割後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仍不清償債務,尚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溪頭││193-2││00│25│48.34│180分之3│分割自193地號│├──┼───┼────┼────┼────┼────────┼─┼──┼──┼──────┼───────┼───────┤│002│彰化縣│芬園鄉│溪頭││193-4││00│05│51.80│240分之1│分割自19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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