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兆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相對人鉅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411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退回回執、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