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6月25日99年度湖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秋金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 王宗智 請求,以被告當眾公然侮辱告訴人長達2、30分鐘,惡意欺壓善良,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告訴人受此精神上痛苦,難以名狀,原審未審及此,遽予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罪刑顯不相當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係因與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引發爭執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是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