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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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因見報載租用帳戶之廣告,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報酬,而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郵政總局前,將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開設在太平竹子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並以「百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稱,而佯稱:甲○○中二獎,獎金一百二十萬元,須繳納一萬六千元之手續費,及保證金五萬二千元等語,甲○○因不知有詐,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分許,至板橋市莒光郵局,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一萬六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返家告訴家人後,經家人提醒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依上,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已堪採信。又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更日益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準此,被告坦認上揭犯行,合於情理,益徵可採。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將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並未實際參與訛騙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訛騙被害人甲○○,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因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雖只有一個,但卻造成被害人甲○○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害人甲○○匯款之金額達五萬二千元,所受損害非少,且被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不予宣告緩刑;惟念及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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