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鄧彬成鄧承洋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再審被告 邱福興
鄧玉鄧伊辰 原名:鄧玉. 鄧宏敦 鄧玉蓮邱梅英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即歸於確定,前開裁定於99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48頁),則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之訴狀上收狀章),合於上開規定。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㈡再審被告邱梅英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再審被告
邱福興、 鄧玉琴 、鄧伊辰、鄧宏敦、鄧玉蓮,惟除鄧玉蓮外,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84、85頁),是鄧玉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鄧承洋之陳述均足證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確已達成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合意,原確定判決認鄧承洋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鄧仁 專於71年間就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而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認事用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規定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既認鄧承洋與 鄧仁專 之買賣洽談時間為71年間,竟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間增值後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認邱梅英以低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承洋,進而認定權利讓渡書與切結書非為真正,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原確定判決就價金是否付清存疑,亦僅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逕將之視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之理由,亦有違法。原確定判決前開論斷顯與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內容顯不相符,已違反論理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及第264條規定之情。又鄧承洋於簽署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時不在場,而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係伊所擬,足見鄧承洋之個人推測或因記憶有誤之陳述並不能否定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鄧承洋與伊有關上開書證簽署經過之相異陳述即認書證為偽,有違前述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上之再審被告鄧伊辰及鄧玉琴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其二人與其餘再審被告復係至親,且權利均源自被繼承人鄧仁專,依常理其等當已與其餘再審被告討論確認內容後方簽署,再由再審被告邱福興轉交回予伊,可證伊所述交付該文書供再審被告簽署之經過符合常情,亦可推論上開書證確經再審被告全體確認內容後一致簽署同意,且其等未否認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真正,益證前開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屬實,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論斷,實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情。再原確定判決徒因伊所稱買賣標的係「1.5分地」與鄧承洋所述「1分地」(因其年邁記憶有誤)不符,或以鄧 阮清妹 (即伊大哥 鄧仁匡 之妻)否認轉交買賣價金差額25萬元予邱梅英等情,認伊之主張有疑義,所持理由亦皆與卷證事實不符,有違事理,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264條、第345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判決結果更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及伊權益,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述主張雖經伊於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中指摘,卻因第三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未為實體審理,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暨釋字第177號解釋文見解,伊得以上開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邱福興、鄧玉琴、鄧玉蓮、鄧伊辰、邱梅英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鄧宏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7920分之9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及鄧承洋之陳述內容詳加比較,參酌證人 鄧阮清妹 之證詞,認定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81年之公告現值作為衡量買賣價金之基準,係因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均係於81年間做成,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與鄧承洋就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製作經過陳述不一,其上之指紋、印章經鑑定後亦無法證明為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互相矛盾,復與再審原告及鄧承洋之陳述有諸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前開文書非真正,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就其調查結果取捨證據、以自由心證判斷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記明判決理由,即無所謂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且顯然影響判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次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依買賣契約、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記載:「鄧彬成主張由其大嫂即證人鄧阮清妹轉交買賣價金差額250,000元予邱梅英」、「證人鄧阮清妹否認曾轉交買賣價金差價予邱梅英,是鄧彬成上開主張,即難採信」、「依鄧彬成於原審之證言,鄧承洋與鄧仁專於71年間就『買賣價金』此重要之契約要素,既未談妥,自難認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另其證稱於77年間其母親過世生日追思餐會之家族聚會當日午後,決定鄧承洋向邱梅英購買之土地是『一分半』,此點亦與鄧承洋先前所稱購買『一分地』之面積不符合,此外,鄧彬成並未親眼目睹鄧承洋將買賣價金差價250,000元交付予邱梅英,是僅憑鄧彬成於原審之證述,尚難認鄧承洋與邱梅英6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對於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簽署經過,鄧彬成及被繼承人鄧承洋之說詞,已非一致。此外,復無鑑定單位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足資證明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或指紋)、印章為邱梅英、邱福興、鄧玉蓮、鄧宏敦所為,是鄧彬成執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主張邱梅英、邱福興、鄧玉蓮、鄧宏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鄧承洋云云,殊難採信」、「又鄧伊辰(原名鄧玉鳳)署名之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檢視此二份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實質內容」、「所謂邱梅英出賣者係指鄧仁專先前於65年10月17日向 黃金輝黃鴻章黃宏章 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不及於鄧仁專先前在58年4月間向訴外人 湯生財 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84(此部分權利由邱梅英單獨繼承取得,業據鄧承洋陳述在卷,見原審卷78頁),惟邱梅英6人起訴請求黃金輝、黃鴻章、黃宏章及其他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於83年間獲確定勝訴判決後,邱梅英6人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9/17920,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82頁、83頁,判決主文諭知邱梅英6人平均取得,故每人判決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同),準此,邱梅英6人取得之面積共約為1,184.77平方公尺,即約358.39坪,面積未及1.5分【計算式: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229/17920×6×15,452=1,184.77(平方公尺)1,184.77×0.3025=358.39(坪),1甲地≒2,934坪≒9,699.22平方公尺,1分地≒293.4坪≒969.92平方公尺,1.5分地≒440.1坪≒1,454.88平方公尺】,則邱梅英在尚未訴訟終結獲得勝訴判決前,根本無法得知能否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下,即同意將1.5分地出賣予鄧承洋一節,尚非無疑。且被繼承人鄧承洋生前僅主張所買得之土地為1分地,亦與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上所載1.5分地不同,況鄧彬成復無法證明所謂價金之差價250,000元(價金550,000元扣除欠款300,000元)或360,000元(如欠款190,000元,則差價為360,000元)已交付予邱梅英之事實,亦難認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所載『該價金已取畢』云云為真正。再則,縱認鄧仁專生前欠鄧承洋借款300,000元(或者190,000元)未清償,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在81年12月間,係每平方公尺1,000元,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日平地價字第0950003505號函附公告現值資料可稽(見原審卷46頁、47頁),1.5分土地之公告現值達1,454,880元(1,454.88×1,000=1,454,880),邱梅英竟以低於半價之價金550,000元同意出賣予鄧承洋,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未符。是雖然此二份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形式上可認係鄧伊辰及鄧玉琴所簽名及蓋章,惟上開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實質內容,難認為真實,鄧彬成據此而主張鄧伊辰、鄧玉琴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殊非足取」等語(見事實及理由欄七、㈠至㈣)。即原確定判決以依鄧承洋及鄧彬成之證言,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之面積等契約要素已經合致,而不得認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另依鄧承洋及鄧彬成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鄧伊辰及鄧玉琴部分之實質內容亦與鄧承洋所述及常情不符等情,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鄧承洋與邱梅英6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則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梅英6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與鄧承洋之陳述均足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確已達成總價金55萬元之合意;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上之再審被告鄧伊辰及鄧玉琴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其二人與其餘再審被告復係至親,且權利均源自被繼承人鄧仁專,依常理其等當已與其餘再審被告討論確認內容後方簽署,再由再審被告邱福興轉交回予再審原告,可證其所述交付該文書供再審被告簽署之經過符合常情,亦可推論上開書證確經再審被告全體確認內容後一致簽署同意,且其等未否認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真正,益證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屬實;又鄧承洋於簽署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時不在場,而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係伊所擬,足見鄧承洋之個人推測或因記憶有誤之陳述並不能否定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徒因伊所稱買賣標的係「1.5分地」與鄧承洋所述「1分地」(因其年邁記憶有誤)不符,或以鄧阮清妹(即鄧仁匡之妻)否認轉交買賣價金差額25萬元予邱梅英等情,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疑義,所持理由與卷證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間增值後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認邱梅英以低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承洋,進而認定權利讓渡書與切結書非為真正,論斷與權利讓渡書及切結書之內容顯不相符等情。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及第3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取。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價金是否付清存疑,視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之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64條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