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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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86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利息按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年息6.13%,加碼2%,合計年息8.13%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計算至89年11月24日止,尚有本金1,216,353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3,0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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