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黃詩棋
被   告  簡敏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立讓渡證書,約定
由原告將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老媽小吃店(下
稱系爭店面)經營權、生財器具及店面租約押租金轉讓給被
告,生財器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店面租約
押租金為6萬元,合計26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生財器具交付
予被告,房東亦與被告簽立新租約並將原告押租金轉為被告
之押租金,惟被告僅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價金10萬元,尚
欠餘額16萬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讓渡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
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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