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聖鑑
被   告  陳昕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浴室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桃園
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修復漏水
,並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
出該100,000元之請求依據及證據為何,亦未陳報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處理之修繕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原告雖於110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尚須進入被告屋
內始得估算修復金額」等語,然本訴應先由原告提出水電工
程行概估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
之估價單),其訴方為適法。本件原告未能查報相關資料供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