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61號

原告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美雲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所有新店區蘭溪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通行同段0000-0000地號(下稱鄰地163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

三、原告起訴狀雖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期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係就登記費之計收標準所為規定,第1項、第2項均規定應依權利價值計收登記費。而第3項規定「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其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就他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所為計收登記費用之計算標準。故仍須計算權利價值,於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始有第3項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核定,尚難遽此為計算基準。

 ㈡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為計算基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交易價額不合,尚難爰引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

 ㈢且本件系爭房地因通行鄰地,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價值均有增加,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將房屋所增價額及土地所增價額合併計算,原告僅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亦非正確。

四、綜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新店區蘭溪段1995-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因通行鄰地(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裁判費4,74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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