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仁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仁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12/07
112/12/0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3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11/25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03
113/1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1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5號(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