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60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3、2170、2225、2741、311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豐宥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4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斜對面之私人土地,徒手竊取 黃富堃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1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李明源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四、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郭芳瑋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五、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2時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李百倉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共15,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並花用殆盡。

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敬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豐宥、黃富堃、李明源、郭芳瑋、李百倉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影本1張、路線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6張、消費紀錄1張、悠遊卡消費明細2張、現場照片8張、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1張、監視錄影光碟片5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僅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尚未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分別獲有800、2,000、700(犯罪事實三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該部分獲有700元犯罪所得)、100、15,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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