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參與LINE暱稱「 陳國寶 」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臉書張貼之方式對大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嗣 謝昌宏 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財源廣進」、「潛蛟行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靜宜 LILLY」、「 林嘉欣 」向謝昌宏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之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謝昌宏約定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在謝昌宏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隨即指派乙○○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勤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謝昌宏表示其為「勤誠公司」外派專員,向謝昌宏收取30萬元投資款項,謝昌宏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給乙○○,乙○○再於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位簽署「乙○○」署名1枚,並蓋印文1枚後交付予謝昌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勤誠公司」、金管會及證交所、謝昌宏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乙○○於取款完成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放之車輛下方,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乙○○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臉書張貼之方式對大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嗣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採薇理財技術學院」、「牛市長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賓-營業員」、「 路博邁 線上營業員」向甲○○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之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甲○○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在甲○○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隨即指派乙○○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其代表人「 韓俊文 」印文之「交割憑證」1張,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甲○○表示其為「路博邁證券」外派專員,向甲○○收取價值473萬3750元之黃金,甲○○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黃金給乙○○,乙○○再於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上「經辦員」欄位簽署「乙○○」署名1枚,並蓋印文1枚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其代表人「韓俊文」、甲○○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乙○○於取得財物完成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黃金放置於附近停放之車輛下方,將上列贓物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乙○○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昌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591卷第121至122、133至136頁、偵17961卷第179至182頁、金訴1489卷第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91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961卷第51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4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現金繳款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群組「採薇理財技術學院」聊天紀錄、詐騙APP「嘉賓」、「路博邁」頁面擷圖、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嘉賓-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LINE群組「牛市長鴻」之聊天紀錄、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路博邁交割憑證、告訴人甲○○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591卷第39、79、81、83至85頁、偵17961卷第39至49、59至61、63至65、69至86、87至91、93至107、109至117、119、121至122、123至125、127至147、153、155、159至163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後交付款項及黃金給被告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目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交割憑證等文書,內容足以表徵上開公司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至上開公司等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代表人是否為實際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上開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2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上開2間公司工作證,其上有2間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其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2人以獲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故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偽造上開公司、金管會、證交所、負責人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上開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然被告負責假冒上開公司外派專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及黃金等行為,既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乙情知之甚詳,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6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為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本件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本件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即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顯不相當,行為之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不同,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每單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一)這次有拿到,就犯罪事實一(二)這次收取報酬共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2591卷第135頁、偵17961卷第181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沒有收到報酬,然被告之報酬既係按件計酬,且被告之報酬係當天結算,LINE暱稱「 陳國賓 」之人會將報酬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2951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取到報酬等情應較可採。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被告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之角色,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及收入、離婚、有4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入監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1489卷第5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獲有2000元報酬,業如前述,上開金額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收取之詐欺款項及黃金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自陳已全數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謝昌宏之現金繳款單據及交付給告訴人甲○○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均係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給告訴人謝昌宏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勤誠公司」印文1枚、金管會、證交所印文各1枚;交給告訴人甲○○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之「路博邁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惟因上開現金繳款單據及路博邁交割憑證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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