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7月1日晚上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先後對其採尿送驗,分別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於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