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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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100年度執字第6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源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哲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哲源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哲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犯罪日期│96年7月29日│96年5月22日│96年7月12日、│││││9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96年度毒偵│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4376號│第10770號│第2635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963號│97年度斗簡字第24號│97年度訴字第9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23日│97年1月23日│97年3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7年度斗簡字第24號│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3月20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備註│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罪,經本│詐欺、搶奪等罪,經本│詐欺、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5│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5│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年確定。│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7月30日│96年7月9日、│││││96年7月20日、│││││96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004號│第18657、20322號│第18657、20322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088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6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28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088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5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竊│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竊││備註│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盜、搶奪等罪,經臺灣│盜、搶奪等罪,經臺灣│││詐欺、搶奪等罪,經本│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5│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定│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定│││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年確定。│月確定。│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14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2日、│96年7月12日、│96年7月1日│││96年7月23日│96年7月17日、│││││96年7月19日(共2次)│││││96年7月20日(共2次)│││││96年7月23日(共2次)│││││96年7月24日(共3次)│││││96年7月26日、│││││96年7月27日、│││││96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657、20322號│第18657、20322號│第45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日期│97年5月28日│97年5月28日│97年9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97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竊│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竊│││備註│盜、搶奪等罪,經臺灣│盜、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定│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