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源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61-GF0000000、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進德路口處,因「闖紅燈(自由路行直往富台東街方向)、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又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自由路三段與進德路口處,因「闖紅燈(進德路左轉自由路往進化路方向)」違規,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車主 林旻賢 。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源海(下稱受處分人)至站表示其為前開三件之駕駛人,並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站遂以駕駛人李源海為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22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61-GF0000000、61-GF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3,000、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確有騎乘機車經過前開路段,並非表示即有闖紅燈之違規。且警車在後方亦不能認有經警方示意停車而拒絕受檢之情形,況騎乘機車是正視前方方向,完全沒有意識到警方有鳴笛。又僅有警方之片面之詞,希望兩造均能到庭,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李源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於100年3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自由路三段與進德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由路行直往富台東街方向)違規,為警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再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自由路三段與進德路口處,復有「闖紅燈(進德路左轉自由路往進化路方向)」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明佳林兆偉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均稱:當天是在自由路與進德路口,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他是直行自由路,在進德路口闖紅燈,所以開了自由路直行富台東街方向的闖紅燈舉發通知單,伊二人在進德路上發現之後,就右轉自由路與受處分人同行,閃警示燈及警報,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但是他沒有停車,所以伊二人又再開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舉發通知單,然後受處分人在富台東街右轉,後來又再右轉練武路,直行後遇到進德路又右轉,直行在進德路上,在進德路與自由路三段的路口,闖紅燈左轉自由路三段,伊二人在進德路上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就繞行今日所庭呈的編號3上頁的逃逸路線圖追逐受處分人,因為當時在進德路與自由路口是紅燈,考慮車流量、被其他自小客車擋住,及怕發生其他危險,就沒有再攔停受處分人請他接受稽查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明確。經核兩位證人前開證詞內容,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等所證內容,就於何處目擊、沿途追逐受處分人路線及何時開啟警示燈、警報器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駕駛人逃逸路線圖1份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相符,又上揭兩位證人與受處分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二)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庭呈受處分人自由路跟進德路口闖紅燈及進德路左轉自由路口闖紅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1.「(自由路與進德路口)2011年3月27日14時17分12秒,異議人騎乘機車直行自由路三段,當時進德路的交通號顯示為綠燈。」,復有畫面左上方顯示為「路口【全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可佐 。是依前揭勘驗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照片內容可知,當時進德路的交通號顯示為綠燈,則與其相交之自由路三段(即受處分人行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而受處分人行駛於自由路三段仍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足認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2.「2011年3月27日14時17分49秒,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練武路,14時17分52秒,車牌號碼為0000-00警車直行在練武路上,異議人機車後方緊跟著警車,無其他車輛,警車的警示燈是閃爍的。」,復有畫面左上方顯示為「練武路【後車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佐。是依前揭勘驗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照片內容可知,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下午2時17分於前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後,舉發警員所駕駛之警車於行駛至練武路前,已跟隨於受處分人後方,並開啟警示燈。
3.「(自由路與進德路口)2011年3月27日14時17分56秒,畫面下方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止,異議人騎乘的BT2-785號機車,仍左轉自由路,有一台銀色的自小客車從自由路左轉進德路,14時18分9秒,車牌號碼為0000-00的警車行經該路口。」,復有畫面左上方顯示為「進德路【前車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佐。是依前揭勘驗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照片內容可知,受處分人前方之車輛依其行向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停等路口停止線處,且行使於自由路之車輛亦依其行向燈光號誌左轉駛入進德路,是依前開交叉路口車輛車流之行進、停止之情形,可推知進德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自由路三段行向則應為指示通行之綠燈,則受處分人行駛於進德路上仍逕行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自由路之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訛,且舉發警員所駕警車仍一路緊跟於受處分人後方。
4.據此,依前開客觀事證暨警員到庭證述之內容,受處分人確有於100年3月27日下午2時17分、同日下午2時18分,分別於其行向之自由路、進德路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可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受處分人復辯以伊騎乘機車是正視前方方向,完全沒有意識到警方有鳴笛云云。然舉發警員發現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7日下午2時17分駕車行經自由路與進德路口闖紅燈時,就右轉與受處分人同行,並閃爍警示燈及警報器,且一路沿途追逐受處分人一節,業據舉發員警李明佳、林兆偉到庭具結證述如前,復與前開監視器路口畫面勘驗之結果「於練武路上受處分人機車後方緊跟著警車,無其他車輛,警車的警示燈是閃爍的」等情互核一致。再者,依前開舉發警員到庭證述及庭呈駕駛人逃逸路線圖可知,受處分人駕車行駛路線係從自由路三段直行(往富台東街方向)通過自由路與進德路之交叉路口,至富台東街右轉,右轉練武路直行,再右轉進德路,復左轉至自由路三段,是依其行進路線走向,顯然受處分人自闖越違規路口紅燈後,復又繞行一周行至原違規路口,再行闖越同一違規路口進德路行向之紅燈,並左轉返回自由路三段處,且駕車期間連續並無停頓或下車等情。則依上開資料顯示,受處分人於第一次闖紅燈違規為警發現後,警員隨即右轉與其同行並開啟警示燈、警報器,並一路跟隨受處分人有四個路段之距離,衡情受處分人應能發現同行之警車前開示意攔停受檢之舉止。又縱認受處分人恐因直視前方未能發現警車閃爍警示燈,然警車於沿途追逐攔停受處分人之時,並已同時開啟警報器,受處分人自得聽聞警車靠近警報器聲響,且本件警方已一路跟隨有相當距離,難認舉發警員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舉止有何無法使受處分人得知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徒以其機車行駛於前方,未能聽聞警察鳴笛等語置辯,尚難憑採。據此,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卷內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而經警方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向前攔停駕駛人之舉止後,受處分人仍逕行騎車駛離現場,則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至為灼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受處分人確有駕車於100年3月27日下午2時17分,行經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之違規,並經舉發警員上前攔停時,該駕駛人仍未加理會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2時18分逃逸過程時再於違規地點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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