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1年6月、3月、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自 王智宏 (已死亡)處,受寄代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2顆(鑑定時經試射1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嗣於100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勘查現場時巧遇李俊燈,出示證件盤查後,在李俊燈身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73公克)、第二級毒品FM2(含袋重13.1
8公克)等物。經警詢問李俊燈是否有槍彈時,李俊燈坦承上情,並於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主動帶同警員至上開租屋處,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及制式霰彈2顆,經司法警察單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制式霰彈2顆,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許一乾洪采媛 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共34張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2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7797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予以論罪。
㈢再按寄藏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被告,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槍彈時,被告坦承並主動帶同警員至其租屋處,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扣案之槍彈於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被告並無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57、7331、8026、7298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寄藏槍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任意受寄槍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曾出示槍彈予證人許一乾、洪采媛觀看,此經證人許一乾、洪采媛於警詢中證稱無誤,是被告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㈥再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1年6月、3月、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帶警取出上開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制式霰彈1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霰彈1顆,僅餘彈殼,失其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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